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全,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座***单元,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黄德陆、严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萍,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马尾区马限山*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陈忠全因与被上诉人吴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原告获悉被告的亲属案外人罗洁莉有投资渠道,可获取月利率3%的利息回报,遂先后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汇款40万元、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汇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汇款40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汇款100万元,以上共计310万元。被告将原告汇来的上述款项如数转汇罗洁莉,并将其收取的罗洁莉每月3%的利息转付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因罗洁莉自2014年11月1日始未向被告支付利息,仅于2015年1月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将其中3.1万元利息转付原告,其余本息未再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罗洁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第一大队立案侦查,被告于2015年5月间以被害人名义提出控告,称其于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19日向罗洁莉投资汇款2937万余元(其中包含原告的投资款310万元),罗洁莉已陆续归还本金268.5万元、每月按3%支付被告投资回报合计1325万余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亦于2015年6月间以被害人名义控告被告,有关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罗洁莉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均系向被告借款,月息4%,被告的款项来源其并不清楚,亦不认识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直接将310万元资金汇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汇案外人罗洁莉账户进行所谓“投资”,案外人罗洁莉将所谓“投资回报”按月利率3%支付被告,再由被告转付原告,各方均未签订有关书面协议,对所谓“投资”的盈亏风险亦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未参加共同经营,依交易习惯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原告的资金实为案外人罗洁莉所用,仍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虽因案外人罗洁莉的原因造成违约,但仍应向合同相对方即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案外人罗洁莉之间的纠纷,应另行依法处理。案外人罗洁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且原告亦曾报案,公安机关未对本案被告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加干涉。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付的利息3.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主张系受原告委托投资,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海萍借款本金31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届时应扣除已付的利息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忠全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陈忠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忠全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断当事人之间民事合同法律性质必须依据当事人之间要约、承诺所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无法依据书面约定判断意思表示,因此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实际履行的交易事实判断双方所达成的“合意”的法律性质。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
二、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清楚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原审认定的事实所体现的显然不是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意思表示,而是原告通过被告向第三人放贷的意思表示,其中“原告通过被告”才是双方之间的相对性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就是委托合同。本案中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受托处理的事务是将原告汇至其账户委托放贷的各笔款项如数汇往第三人罗洁莉处放贷,并在收取第三人罗洁莉支付的利息后将利息转付原告。这种委托放贷关系与银行所提供的“委托贷款”业务并无二致。
三、原、被告之间属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委托事务的风险和损失。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海萍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310万元是口头的借贷合同,而法律未禁止公民之间的口头借贷合同。上诉人每月给被上诉人支付3%的利息,且所有的汇款备注中表明是“借款”。被上诉人与罗洁莉根本不认识,未见过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合同关系,才具备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与罗洁莉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从罗洁莉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笔录中就能判断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上诉人每月向我提供3%的利息,而上诉人与罗洁莉之间的借贷利息是4%,上诉人从中赚取利息差价。上诉人妻子的弟媳妇是罗洁莉,罗洁莉的阿姨是郑明,而上诉人从来未让我们与郑明及罗洁莉碰面,且跟我们讲如果手上有闲钱,都可拿去给上诉人,上诉人有可靠的渠道,帮我们赚取利息。根据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的质证,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这种所谓“投资”,双方当事人既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风险约定,而利润相对固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上诉人陈忠全称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上诉人陈忠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吴海萍未予以认可,上诉人陈忠全将310万元转汇案外人罗洁莉的账户,因案外人罗洁莉的原因造成违约,上诉人陈忠全应向被上诉人吴海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审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持相同的意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由上诉人陈忠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郑乐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