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524-2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798号紫金港大酒店一楼。
负责人:沈建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中骐,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杨琴琴,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浙江祺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A14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齐辉军。
被告:浙江国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左邻右舍公寓7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齐博辉。
被告:齐辉军,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郑周萍,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齐博辉,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缪伟杰,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郑世军,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陶呈,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浙江祺辉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国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齐辉军、郑周萍、齐博辉、缪伟杰、郑世军、陶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被告浙江祺辉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国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齐辉军、郑周萍、齐博辉、缪伟杰、郑世军、陶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撤回对被告浙江祺辉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国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齐辉军、郑周萍、齐博辉、缪伟杰、郑世军、陶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136元,减半收取160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368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