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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329号

崔红军与李艳红、张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红军,李艳红,张四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329号原告崔红军。被告李艳红。被告张四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红军诉被告李艳红、张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军、被告张四喜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艳红、张四喜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但已归还本金13万元,且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同意再归还原告本金7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借款,并非李艳红一人借款。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付款凭证10张,证明已归还本金13万元。原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起诉的20万元是李艳红的借款,因为该款打入李艳红帐户,而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张四喜归还被告张四喜于2014年11月15日借原告的15万元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10张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四喜、李艳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崔红军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借款人张四喜、李艳红,2014、11、14日”,后原告将20万元转入李艳红的农业银行帐户。2014年11月14日李艳红还款8000元,2015年1月17日崔红军给张四喜出具40000元收条(其中20000元现金、20000元转帐),2015年2月8日张湾湾还款13000元,2015年2月8日崔红军现金收条7000元,2015年2月26日张湾湾还款5000元,2015年4月8日崔红军给张四喜出具现金收条30000元,2015年5月11日崔红军给张四喜出具现金收条10000元,2015年8月4日尾号7238的长城借记卡转帐还款5000元,2015年8月18日张四喜还款10000元,2015年8月18日杨彬彬还款2000元,上述还款共计13万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被告张四喜、李艳红共同出具的20万元借条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提供历次还款凭证证实已归还原告13万元,原告虽称已归还的13万元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张四喜用于归还其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就15万元债权另行主张。综上,二被告应再归还原告7万元借款,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四喜、李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崔红军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为2330元,由原告崔红军承担1555元,由被告张四喜、李艳红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永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