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85号原告华飞泽,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赵士刚,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峰,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华飞泽诉被告赵士刚、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飞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刚、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华飞泽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赵士刚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9日返还。被告陈峰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士刚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陈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赵士刚返还借款40000元。2、被告陈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被告赵士刚、陈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赵士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赵士刚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借款40000元。被告陈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出举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各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赵士刚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陈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士刚返还借款,由被告陈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士刚返还华飞泽借款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陈峰对本判决的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赵士刚负担,陈峰负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华飞泽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赵十刚、陈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沈 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