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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44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与金珊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金珊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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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86号,组织机构代码85966084-5。负责人沈德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荣芳,该行职员。被告金珊珊,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庐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与被告金珊珊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于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金珊珊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小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 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