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浪,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柳江县成团镇北弓村龙门屯45号被告人韦某浪的房间内衣柜旁查获其持有的长管砂枪一支,并将韦某浪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查获长管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浪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草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砂枪的照片、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长管砂枪一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唐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