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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198号

杭州市西湖区世玺建材商行与胡中锋���李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世玺建材商行,胡中锋,李德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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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198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世玺建材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819号经营者:吴剑桥。

委托代理人:周君红、徐岚,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中锋。

委托代理人:魏宁宁、寇迪,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清。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世玺建材商行与被告胡中锋、李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君红、被告胡中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在杭州从事装修装饰行业。2014年12月,经人介绍,两被告向原告采购地砖,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德清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随后,原告陆续向两被告供货共计价值8574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75742.5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60.60元(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德清未作答辩。

被告胡中锋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胡中锋不是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杭州俊清装修公司签订,被告胡中锋没有参与。2、被告胡中锋系杭州俊清装修公司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是李德清,被告胡中锋与被告李德清的杭州俊清装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胡中锋签字行为是职务之便和商业惯例,和被告胡中锋同为公司员工的人也在收货凭证上面签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货凭证(收款收据)六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共计85742.5元的事实;2、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德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李德清未提交证据。被告胡中锋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债务是由被告李德清承担的事实;2、销货清单及记账单五份,证明被告胡中锋在收据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3、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胡中锋签字是职务行为。证人谭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李德清从其市场门店买材料,收货时李德清不在,由胡中锋替其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德清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胡中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在六份收货单中有别人,买卖不是个人之间的关系,是原告与杭州俊清装修公司的买卖,被告签字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具体转出款项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胡中锋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胡中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认定其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对被告胡中锋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异议成立,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谭某到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德清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到原告原经营者方建华(系原告经营者吴剑桥夫人)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7日、30日,2015年1月6日、1月12日、1月23日、1月31日,原告分别将价值21303元、22545元、3937元、32905元、5052元、3689元的货款送到临平。该批货物除2015年1月23日由刘祥学在收款单位签字外,其余均由胡中锋签字。该批货款只支付定金1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原告接受定金并交付货物,被告李德清交付定金并由被告胡中锋等接受货物,买卖已经完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交易的对象是李德清不是胡中锋,胡中锋作为货物签收人之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胡中锋是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或者合伙购买原告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清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胡中锋与被告李德清共同清偿该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西湖区世玺建材商行货款75742.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60.60元(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80903.10元;

二、驳回杭州市西湖区世玺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1元,由李德清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让发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凌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