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923号原告彭锡文。委托代理人彭华均。被告郑华金。被告侯荣。
原告彭锡文与被告郑华金、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郑华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郑华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锡文及委托代理人彭华均,被告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锡文诉称,被告郑华金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23日和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郑华金共出借110万元。被告郑华金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侯荣系被告配偶,被告郑华金所借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郑华金、侯荣连带向原告彭锡文归还借款1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郑华金、侯荣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并在判决生效后由法院直接返还原告彭锡文。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1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值实际还清之日)被告郑华金未答辩。
被告侯荣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均系被告郑华金个人所借,和被告侯荣没有关系,被告侯荣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事实以及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证据4、证人向学容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明。被告郑华金因未到庭应诉而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被告侯蓉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和其无关。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其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郑华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锡文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借款人郑华金。诉讼中,原告彭锡文陈述,该笔款项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郑华金。2014年11月24日,原告彭锡文通过尾号为581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郑华金转账合计3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郑华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锡文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借款人郑华金。诉讼中,原告彭锡文诉称,该借条系转款后补打,借款金额系对应的前述转账金额。2015年3月31日,被告郑华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锡文人民币伍拾万元元整。借款人郑华金。2015年3月31日,原告彭锡文指示案外人向学容通过账号为1016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郑华金的银行账户(账号:4115)转账,合计转账50万元。另查明,被告郑华金和被告侯荣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郑华金和被告侯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以及转款凭证,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彭锡文和被告郑华金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华金因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出借款项的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显示,被告郑华金书写了借条并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印证的金额为80万元。而没有转账记录的借条金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当日即将案涉款项现金交付给被告郑华金,结合双方交易金额、交易方式以及通常交易习惯,则可以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对应金额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侯荣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郑华金对外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侯荣作为被告郑华金的配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侯荣应当对被告郑华金所负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中并没有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不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上限范围,当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郑华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华金、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锡文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被告郑华金、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锡文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彭锡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华金、侯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有志
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 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