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7号申请执行人方波被执行人杨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00903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凯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凯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杨凯(证件号码:)在宁波农业银行的62×××10的存款人民币90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颂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褚一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