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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815号

丁金库与刘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金库,刘晓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815号原告丁金库,男,1972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文渊、何玉成,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晓辉,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丁金库与被告刘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渊、何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金库诉称,被告刘晓辉因生产经营之需,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共计借款2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6日前还清本息,月利息5%。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遂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借款本金分三期偿清,于2014年11月30日还50万,2014年12月30日还100万元,2015年1月30日还50万元,若未按时还款,按月利息百分之五计算,并约定若发生纠纷可向丰泽法院起诉,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晓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辉多次向原告丁金库借款,后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刘晓辉护照号:G44679521,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6日向丁金库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款项已汇到本人指定账户,本人已收到全部款项。本人承诺在2014年9月16日之前将全部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连同利息全部还清,所有借款从借款日开始均按月利息百分之五计算。此据,借款人:刘晓辉……2014年6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遂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书面承诺“2014年11月30号还50万元整,2014年12月30号还100万元整,2015年1月30号还50万元整”。嗣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丁金库与被告刘晓辉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拖欠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自愿调整计息标准,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金库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36元,由被告刘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翰毅

代理

审判员  林娟美

人民陪审员  刘盛添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