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148号

蒋志亮与吴松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志亮,吴松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148号

原告:蒋志亮,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告:吴松玉,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蒋志亮为与被告吴松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1、判令被告吴松玉立即归还货款17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晓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吴松玉收原告蒋志亮瓷砖款35210元,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收条1份,约定:“瓷砖未拉,货款5天内打回。”被告吴松玉未按约定交付瓷砖。2015年11月初,被告吴松玉归还原告蒋志亮货款1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吴松玉再次归还原告蒋志亮货款8000元,尚未归还原告货款1721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松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志亮货款172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吴松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俞晓晓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郭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