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05号原告何毅,男,1954年8月6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华伯,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艾琳,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被告肖敏,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宜昌市。
原告何毅与被告艾琳、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左树青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程丹、
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毅诉称,2013年11月21日和2014年5月19日,艾琳分别向何毅借款100万元和80万元,何毅将款项汇至艾琳指定的账户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7%。2014年8月26日,艾琳偿还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19日,艾琳向何毅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于同日将原借款产生的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153000元作为借款,向何毅出具《借条》一份。现何毅多次向艾琳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艾琳和肖敏共同连带偿还借款1853000元,支付利息250773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共计203天,按月息2%计算),并以1853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艾琳和肖敏共同承担。被告艾琳和肖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何毅向艾琳的账户转入100万元,后何毅又于2014年5月19日向艾琳的同一账户转入80万元。后艾琳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底。2014年8月26日,艾琳向何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月19日,艾琳向何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毅同志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小写:1700000元),月利率按3%计担。”同日,艾琳就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向何毅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毅同志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整(小写:153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艾琳至今未偿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按本金170万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88400元(170万元×2%×2个月+170万元×2%÷30天×18天)。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10日,按本金170万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226666.67元(170万元×2%×6个月+170万元×2%÷30天×20天),以上利息共计315066.67元。同时查明,肖敏与艾琳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约定对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本市城东大道××号的房产归肖敏单独所有。审理中,经何毅申请,本院冻结了肖敏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号房产的交易过户手续以及艾琳在宜昌某某公司价值220万元的股权。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转账凭证二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艾琳向何毅借款的事实有艾琳向何毅出具的170万元的《借条》以及何毅的转账凭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何毅向艾琳提供的借款发生在艾琳与肖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敏应对艾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何毅要求艾琳和肖敏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艾琳与肖敏就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未告知何毅,对何毅不产生法律效力。另艾琳向何毅出具的15.3万元的借条系双方确认的借款利息,但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何毅主张的利息已经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其要求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琳、肖敏共同偿还原告何毅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315066.67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毅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毅负担996.40元,被告艾琳、肖敏共同负担28233.6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树青
审 判 员 程 丹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楠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