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商初字第1178号

原告石玉忠诉被告刘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玉忠,刘文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石玉忠,男,55岁。被告刘文有,男,自然简历不详。

原告石��忠诉被告刘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孝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玉忠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2,42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2014年3月份被告以50亩旱田土地、每亩200元,计10,000元的承包费抵顶欠款。余款12,42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420元、利息3,600元(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按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12,24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刘文有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文有向原告石玉忠借款22,42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自认2014年3月16日,被告以50亩旱田地、每亩200元,抵顶了10,000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文有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有向原告石玉忠借款22,42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文有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刘文有理应依约及时给付借款。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被告用50亩旱田地的承包费抵顶的10,000元应从借款22,420元中扣除。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玉忠借款本金12,420元、利息3,600元(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本息合计:16,020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本金12,24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孝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