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27岁(1988年11月4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男,36岁(1979年2月10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7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二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从被告人李×预交的赔偿款中支付,余款发还被告人李×;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撤回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环宇
代理
审判员 刘 泽
代理
审判员 顾珊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依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