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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执异字第196号

雷诗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与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玲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玲,陈文军,梅爱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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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异字第196号案外人雷诗棋。委托代理人傅军,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伯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曾艺峰,该��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钢。被执行人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黄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黄玲。委托代理人杨重远,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般代理。被执行人陈文军。被执行人梅爱丽。委托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案外人雷诗棋不服本院(2010)常执字第49-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雷诗棋称:案外人雷明坤(雷诗棋之父)与被执行人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东方美景二期”小区4-04栋1003号房,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该房屋,系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人民法院执行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5日,临江工行就与被执行人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黄玲、陈文军、梅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0)常执字第49-8号执行裁定,裁令:

一、预查封被执行人美景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开发区“东方美景花园二期”已抵押的E-2型4-01号楼、4-02号楼、4-03号楼、E-1型4-04号楼,其中已撤销抵押及被其他法院预查封的房产除外;

二、轮候预查封被执行人美景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开发区“东方美景花园二期”4-02号��的一、二、三层房产;

三、被执行人美景公司负责保管被预查封的财产。在预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预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预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预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预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预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同日,本院作出(2010)常执字第49-9号执行裁定,裁令:

一、查封被执行人美景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常国用(2007)第90号土地;

二、被执行人美景公司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2010年12月27日,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助对上述财产进行预查封和轮候查封。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常执字第49-19号执行裁定,查明美景公司名称变更为美丽公司,裁令:变更美丽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临江工行清偿债务。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0)常执字第49-30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2010)常执字第49-8、49-9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案外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2009年12月8日,案外人之父雷明坤与美景公司签订《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购买美景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开发区七里桥“东方美景二期”小区4-04幢1003号房,建筑面积为143.44㎡,单价为2544元∕㎡,总金额为364911元。同日,美景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案外人雷明坤缴付全部购房款。后雷明坤因车祸死��,其父雷光贵、其母汤芳兰放弃继承,其妻袁桂华将上述财产赠予其子雷诗棋。随后,案外人接收该房屋,但因该商品房项目一直未完成竣工验收,故案外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今。再查明,1998年8月24日,美景公司经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2013年7月10日,美景公司名称变更为美丽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与美景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提交了支付全部价款的凭证,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无证据表明案外人对此存在过错,案外人的申请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开发区七里桥“东方美景二期”小区4-04幢1003号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龚  力

审判员 徐 曼 君

审判员 罗  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陈惠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