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672号
原告:刘某,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部门副主管,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勋、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刘某与王某于2011年10月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王某甲。后为能将王某甲顺利入户,××××年××月××日刘某与王某草率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王某脾气暴躁,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在刘某怀孕期间,也未对家庭及刘某负到应有的责任。经过双方家庭、派出所多次劝说调解,王某仍然不思悔改,至今生活费用及子女抚养费用一直由刘某以自有存款承担并由刘某父母帮助接济。刘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4月9日撤诉。此后的半年多时间里,王某仍然不思进取,刘某已经失去了和其共同生活的信心。刘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刘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2、儿子王某甲由刘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年一付至18周岁止,18周岁后如需支付抚养费由双方另行协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王某于2011年10月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王某甲。××××年××月××日,刘某与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10日,刘某向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4月9日撤诉。2015年10月13日,刘某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王某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派出所值班登记表、幼儿园材料、照片、声明,以及刘某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王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刘某诉称系受胁迫结婚,虽然其曾于2013年12月4日向岳西县公安局中关派出所求助,要求从王某老家回合肥,但相隔仅数月,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且,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亦不能认定其受胁迫而结婚。此外,刘某与王某的儿子王某甲尚未成年,从有益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应珍惜家庭,承担父母应尽的责任。因此,刘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