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刘应光。委托代理人李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标。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正康医药公司,地址:茂名市红旗中路7号。被告罗华庆。
原告刘应光诉被告保险公司、广东正康医药公司、罗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华,被告罗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广东正康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应光诉称,2015年8月14日罗华庆驾驶粤K×××××号货车与刘应光驾驶的粤K×××××号摩托车在207国道国信宜市镇隆镇八坊村委会对面路段发生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刘应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罗华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应光无事故责任。刘应光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镇隆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0天至2015年11月2日出院,用去治疗费10204.02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刘应光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32540.98元。其中:治疗费10204.02元、误工费5738.96元(26184元/365天人80天×1人)、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人×80天×1人)、住院伙食费8000元(100元/天×80天)、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598元。被告方已支付治疗费8301.92元,原告尚有24239.06元的损失没有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是粤K×××××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广东正康医药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罗华庆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者,是直接的侵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广东正康医药公司、罗华庆共同赔偿24239.0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广东正康医药公司、罗华庆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如下:
一、粤K×××××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
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医疗费用10204.02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是否有城乡居民医保的报销,如果没有,应当根据社保部门的规定剔除10%的自费药;(二)误工费5738.96元无异议;(三)护理费8000元有异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在证据材料中并没有提供到具体的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供其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结合茂名市经济水平,护理费应该按其农业户口性质76元/天按1人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无异议;(五)摩托车维修费用598元有异议,因无相关的修车发票及我司定损证明,不予支持。
三、根据新《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没有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
被告罗华庆辩称,本人属于被告广东正康医药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医药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8301.92元,该款由医药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另外我方还给付原告500元。被告广东正康医药公司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罗华庆驾驶被告广东正康医药公司的粤K×××××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信宜市区往高州市方向行使,行经207国道信宜市镇隆镇八坊村委会对面路段,驾车超越前方同车道行使由原告刘应光驾驶运载鸡和鸭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相碰,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刘应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罗华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应光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K×××××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陪)的承保公司。被告罗华庆是被告广东正康医药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应光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镇隆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0天至2015年11月2日出院,用去治疗费10204.0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广东正康医药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8301.92元及给付现金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宜交警认定被告罗华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应光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药费10204.02元;2、误工费5738.96元(26184元/365天人80天×1人),3、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人×80天×1人),4、住院伙食费8000元(100元/天×80天),5、原告请求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59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1942.98元(医疗费18204.02元、伤残赔偿金13738.96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陪)的承保单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1942.98元(交强险23738.96元、商业险8204.02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广东正康医药公司已赔偿了8801.9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23141.06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称应剔除10%的自费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141.06元给原告刘应光。
二、驳回原告刘应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章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沛达附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财保险茂名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