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杭,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XX,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永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华。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职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炎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朱月杭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月杭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华、沈伟忠,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职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炎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朱月杭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朱月杭与职工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安捷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5月19日,朱月杭向安捷公司提交辞职书通知书,以车辆违法为由提出辞职。2015年5月27日,朱月杭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捷公司、职工劳务公司支付保证金、手续费、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7月28日,仲裁委作出安捷公司应退还朱月杭手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元及对朱月杭的其他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的裁决。朱月杭不服,遂诉至法院。朱月杭诉称,其在安捷公司从事轿车运输工作。2011年9月,安捷公司在未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要求其与职工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安捷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安捷公司从未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休息,也未支付三倍工资,也未安排其带薪休年休假。安捷公司不断对运输车辆进行违法加长,因安捷公司违章指挥、强令其冒险作业,其提出辞职。因安捷公司违章指挥强令其冒险驾驶经过违法改装的加长运输车辆,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而未支付三倍工资、未安排其享受年休假也未支付工资,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要求安捷公司和职工劳务公司连带支付:1、保证金10,000元、手续费150元;2、2010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2,500元;3、2010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864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941元。原审审理中,因安捷公司已经退还保证金,朱月杭撤回要求安捷公司、职工劳务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2、朱月杭在安捷公司驾驶装载车辆的大板车,工资按照里程算,另有在外地待命期间的补贴、高温费、加班工资、通讯费等。朱月杭与安捷公司还签订有用车协议,约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号牌、用车产生的配件、润滑、修理工时费补贴、轮胎费补贴及发放方法,因车辆加长、超出正常载车辆的车辆给予一定的带车补贴,每辆驳运车设立专项资金(包括修理、轮胎、绑带、大修基金)。3、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安捷公司驾驶员岗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4、根据朱月杭2013年至2015年期间工资单显示,安捷公司安排朱月杭在部分法定休假日上班,并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加班工资。朱月杭还陈述,重车和空车时,安捷公司都有支付加班工资,但是未按照实际工资收入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且在待命期间未支付加班工资。5、2014年及2015年度,安捷公司安排朱月杭足额享受当年度年休假,并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一倍的工资。此外,双方签订有年休假协议,约定年休假补贴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300%的工资报酬。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根据查明事实,朱月杭与职工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安捷公司工作,朱月杭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照里程结算,安捷公司还支付包括轮胎费、修理费、带车费等在内的各类补贴;朱月杭完成驾驶任务后可随时凭相关单据至安捷公司报账,安捷公司据此结算并支付朱月杭的工资。鉴于朱月杭工作的特殊性及工资组成情况,朱月杭每月实际所得工资并不等同于正常出勤工资,因此朱月杭以实际所得工资为计算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基数的意见,不予采纳。朱月杭对安捷公司提交的2013年至2015年期间工资明细表无异议,根据该明细表显示,安捷公司安排朱月杭在法定休假日上班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有一定的合理性。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即两年之外的工资支付情况由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朱月杭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2012年12月之前安捷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朱月杭自行负担,朱月杭主张相应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朱月杭要求安捷公司支付待命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待命期间朱月杭并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安捷公司提供劳动,因此朱月杭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包括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待遇而未安排情况下支付的福利待遇,有别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后应得到的劳动报酬。朱月杭关于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并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的特殊时效”的观点,法院无法认同。劳动者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起算。根据年休假安排的相应规定,即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现朱月杭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安捷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安捷公司关于朱月杭的该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朱月杭要求安捷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就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年休假,双方之间签订有年休假协议,安捷公司按照约定安排朱月杭享受年休假,并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朱月杭再行主张相应的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本案中,朱月杭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安捷公司违章指挥强令朱月杭冒险驾驶经过违法改装的加长运输车辆,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而未支付三倍工资、未安排朱月杭享受年休假也未支付工资,因此要求安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朱月杭所称的理由并未记载在提交给安捷公司的辞职信上,且朱月杭与安捷公司签订用车协议后驾驶大板车,安捷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朱月杭所称的“安捷公司违章指挥强令朱月杭冒险驾驶经过违法改装的加长运输车辆”的情形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朱月杭主张的解除理由不成立,朱月杭据此要求安捷公司、职工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此外,仲裁委裁决安捷公司应退还朱月杭手续费150元,安捷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朱月杭要求安捷公司、职工劳务公司退还手续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朱月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安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月杭手续费150元,职工劳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朱月杭要求安捷公司支付2010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2,500元、职工劳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朱月杭要求安捷公司支付2010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864元、职工劳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朱月杭要求安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941元、职工劳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月杭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朱月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待命是上诉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了节省被上诉人的营运成本而采取的暂时性措施,被上诉人发放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不足额的。用人单位如果不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假就应当支付三倍工资。被上诉人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作为劳动报酬应当适用特殊时效。不能因上诉人的辞职行为,就认定相应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丧失。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章指挥上诉人冒险驾驶经过违法改装的运输车辆、国家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但没有支付三倍工资报酬以及未安排上诉人休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等违法行为,故而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捷公司辩称:上诉人是计件工资制,报账是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每月的收入不固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诉人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双方已签订年休假协议,安捷公司已按约履行。2014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过时效。被上诉人的车辆经过年检,双方签订了用车协议,上诉人自愿驾驶,被上诉人没有强迫上诉人冒险作业。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职工劳务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300%的工资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职工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被上诉人安捷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安捷公司不对上诉人进行考勤,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照车辆行驶里程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捷公司还签有《用车协议》,约定实行单车承包制。被上诉人安捷公司支付各类补贴,上诉人持相关单据向被上诉人安捷公司报销,被上诉人安捷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上诉人工资。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上诉人的每月实际收入受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每月实际所得工资并不等同于正常出勤工资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主张以实际所得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基数,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上诉人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尚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审对此已作论证,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在待命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且上诉人待命期间的具体活动并不受被上诉人管理约束,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待命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因用人单位未能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待遇而向劳动者所支付,并不等同于劳动报酬。故上诉人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特殊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2014年之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安捷公司业已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2014年度、2015年度年休假协议,上诉人再行主张相关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用车协议,上诉人对所驾车辆的情况应当知晓。现尚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曾强令上诉人冒险作业,也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就其所称的被上诉人强令上诉人冒险作业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等可由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月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川
审判员 顾继红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