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18号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潘某某,公司员工。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既未按通知规定期限预交诉讼费用,又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