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0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8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同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区南汇街道牛山北路十里亭加油站内易捷便利超市门口,窃取超市的红牛饮料1箱,被店员发现而当场抓获。同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成林在牛山北路德锦苑4幢1号百信超市内窃取中国劲酒2瓶,被店员发现而当场抓获。同年1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本区南汇街道锦源路人本超市内,窃取海飞丝洗发水15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34元),被店员发现而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施某、��某、王某、韩某、何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翁欣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