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6民初126号
原告:淄博华周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韩光勇,经理。
被告:山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赵振兴,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华周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华周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华周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山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华周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99.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219.00元,共计5418.00元,由原告淄博华周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梅立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班金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