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669号
原告:刘玉跃。
被告:枣庄世纪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刘玉跃与被告枣庄世纪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枣庄市山亭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枣庄市山亭区,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本案应依其注册地为住所地。因被告注册地即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据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枣庄世纪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枣庄世纪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李泽法
审判员 吴士伶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左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