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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174号

原告李敬忠、李士亭与被告姜浩、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敬忠,李士亭,姜浩,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174号原告李敬忠,男,汉族。原告李士亭,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浩,男,汉族。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敬忠、李士亭与被告姜浩、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富周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忠、李士亭的诉讼代理人吕新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新民,被告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敬忠、李士亭诉称,2015年10月25日上午,张大群驾驶原告李敬忠所有的豫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泌阳县铜山湖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姜浩驾驶镇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X**号车相撞,造成豫X**车损坏,车上成员李士亭受伤,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98.21元。

被告姜浩辩称,垫付车辆维修费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对我们垫付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持有有效合法的证件无拒赔免赔的情形,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姜浩驾驶豫XX**货车沿铜山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张大群驾驶李敬忠所有的豫X**轿车(上乘李士亭)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士亭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士亭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364.21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为豫X**号现代小型汽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经估价鉴定车损为14010元。被告姜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姜浩已经支付原告李敬忠车辆维修费8000元。原告李士亭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浩驾驶豫XX**货车与张大群李敬忠所有驾驶的豫X**轿车(上乘李士亭)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士亭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姜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浩应当就原告李敬忠、李士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XX**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士亭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赔,对于原告李士亭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李士亭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364.21元、误工费1043.92元(15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1170.08元(15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以上共计5103.2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李士亭5103.21元。原告李敬忠损失依法核算为:车损14010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被告姜浩已垫付车损费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额赔偿原告李敬忠2000元,下余4010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两项共计6010元。关于被告姜浩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返还垫付车损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姜浩垫付的车损费用共计8000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的摩托车停车费及维修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敬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一十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士亭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零三元二角一分;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姜浩垫付款人民币八千元;

四、驳回原告李敬忠、李士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共计2275元,由被告姜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