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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83号

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8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好可能,故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甲辩称,孩子还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摘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1月12日宣告并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佩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