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91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盼龙,男,1994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瓦工。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余妹,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盼龙、姚亮,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余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杨某原存在恋爱关系。2014年3月16日,杨某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杨某与王某在一起谈恋爱有五年,在谈恋爱期间,王某在杨某身上花10万元。杨某向王某保证在2019年6月份、7月份之间与王某结婚,绝不反悔。如果杨某反悔,就一次性赔给王某20万元,以后没有任何关系。保证都经双方同意才写的,起法律作用”。杨某、王某均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同日,王某也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我保证在2015年至2019年6至7月份不会打扰杨某婚姻事。如果打扰杨某的任何事赔杨某15万元。其余的欠条都不起法律作用。以上都经双方同意才写的,以上保证起法律作用”。杨某、王某也均在该保证书上签字。2015年4月14日,杨某与他人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在杨某举行婚礼之日,王某找到杨某家,杨某支付给王某5000元。王某于当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杨某5000元。杨某用于2015年2月份10号。2015年欠的人民币全青。收款人王虎。证明人梁琴。以前一切凭证据说话。谁做违约谁一切事负责。王虎,身份证原名王某、证明人梁琴”。当日,杨某之父杨进另出具欠条1份给王某,载明“今欠王虎2000元。2015年底青。杨某爸杨进”。2015年9月,王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返还20万元。审理中,杨某认为其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给王某的5000元是归还恋爱期间王某为其花费的钱,其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保证书上载明的钱款已经结清。且根据王某的经济能力也无法为其花费1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杨某还认为其出具保证书上赔偿20万元的约定约束了其婚姻自由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王某与杨某双方恋爱期间,王某为杨某花费10万元,系双方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可以视为彩礼。杨某出具的保证书上已经自认为10万元。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推翻该自认。杨某支付给王某5000元,王某在收条上载明2015年欠的人民币全清,杨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支付的5000元即系结清其出具保证书上的10万元。故对杨某辩称的保证书上10万元已结清的理由,不予采信。因王某和杨某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王某可以要求返还该彩礼。杨某在保证书上载明如不和王某结婚,赔偿王某20万元,该约定是对杨某婚姻自主权的约束,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但杨某收取的王某花费的财物款10万元应返还给王某。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某10万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为杨某花费的10万元为彩礼是不恰当的。彩礼是双方存在婚约后一方向对方亲友赠送的订婚礼物,而本案中的10万元是双方谈恋爱期间的花费,明显不属于彩礼,且王某亦无能力负担10万元的开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双方在恋爱的5年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买衣服、金银首饰、化妆品共计花费10万元左右,因上诉人曾承诺和被上诉人结婚,被上诉人才会花这笔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恋爱期间未订立过婚约,王某亦未一次性给付过彩礼。上述事实,有保证书、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杨某是否应当返还王某10万元。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由一方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的订婚礼物。本案中,虽然杨某在《保证书》中认可王某在谈恋爱期间为其花费10万元,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婚约,王某自认该款非一次性支付,而是在恋爱期间断断续续为上诉人购物等花销费用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花费的具体构成,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彩礼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判决杨某返还10万元彩礼的依据不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请求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琼
代理
审判员 陈晓霞
代理
审判员 钟慧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