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游建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夹津口镇法定代表人吴振林,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雍圣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河南大禹水处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长 李继卫
审判员 张朝辉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