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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刑初1号

陈某甲犯盗窃罪、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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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刑初1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78年1月17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农民。因涉嫌盗窃,2015年3月18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生于1974年4月24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所得,2015年3月23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被控盗窃、被告人陈某乙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1日以大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廖某甲(已判刑)二人在大英县蓬莱镇交通街“抛物线”网吧楼下,利用“T”型开锁工具,将方某某的红色珠峰牌电瓶车盗走。2.2012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廖某甲在大英县蓬莱镇花市街“金都”网吧外的人行道上,利用“T”型开锁工具,将徐某的红色宝岛牌燃油助力车盗走,后陈某甲找到郭某某帮其卖车,郭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该燃油助力车卖给了唐某丙(已追回)。3.2012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廖某甲、熊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在大英县蓬莱镇蜀中路“卓筒源”茶楼楼下人行道上,将唐某甲的蓝白色山羊牌两轮燃油助力摩托车盗走。后陈某甲与廖某甲将该车骑到大英县蓬莱镇寸塘口村陈某乙经营的“建军饭店”内,让陈某乙帮其藏匿销售。后陈某乙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李某(已追回)。4.2012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廖某甲在大英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楼下停车场���将兰某的黑色亿顺力电瓶车盗走。5.2012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廖某甲在大英县蓬莱镇“海之韵”KTV歌城楼下,将唐某乙的红色雅迪电瓶车盗走,后陈某甲安排廖某甲将该车骑到“建军饭店”内交给陈某乙藏匿销售。6.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廖某甲在大英县“星光大道”入口楼道下方,将李某某的红色爱玛电瓶车盗走。经大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600元、2700元、3200元、1800元、2400元、800元,共计115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2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先后主动到大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议。再查明,2016年1月11日,陈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书证:起诉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起诉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现金缴款单、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报告书、摩托车信息、保修卡、收款收据、证明、个人基本情况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关于受害人方某某、李某某、兰某、唐某乙被盗电瓶车未追回的情况说明、廖某甲、廖朝伟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综合查询;证人郭某某、唐某丙、唐某丁、覃某某、朱某某、文某某、李某、唐某戊、郭某某、陈某丙、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甲、徐某、兰某、方某某、唐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廖某甲、廖某乙、熊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大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价认鉴(2012)38、39、40、41、42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陈某甲出示现金缴款单,证实2016年1月11日,其退缴赃款人民币5600元。经公诉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罪。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侦中,公安机关追退了陈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所得的部分财物;审理过程中,陈某甲退缴了剩余的赃款,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陈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蒋毅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