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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989号

厉晓霞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厉晓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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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代表人:刘永清。

委托代理人:赵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晓霞,农民。委���代理人:何泽华。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厉晓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金军君与死者楼华星的赔偿事宜,业经该院调解,金军君应赔偿楼华星损失730000元,已履行630000元,金军君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告与金军君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于2014年10月年检届期,事故发生后重新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肇事车辆系通过车辆按揭代理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承保业务。厉晓霞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出险时已超过验检有效期,车辆事故发生后再进行验检,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享有免赔。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肇事车辆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方已赔偿楼华星损失6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无异议,足以认定。依照相关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尽到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厉晓霞浙G×××××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投保人的代理行为瑕疵与被保险人无关。保险公司在投保前就保险条款相关免责内容向厉晓霞的代理人进行了说明,故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未将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说明错误。厉晓霞的代理人未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告知给厉晓霞,该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

二、保险人已尽到责任免除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厉晓霞二审答辩称:厉晓霞对保险公司提到的免责条款不知情,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厉晓霞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应告知义务,故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厉晓霞理赔款,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叶金龙

代理

审判员  骆 观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