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河商初字第4号原告赵建军。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伍。
原告赵建军与被告徐宝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军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为原告承建二层楼房,但被告所承建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拒不维修。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质量缺陷损失款10000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739.30元。被告徐宝伍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住楼建设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二层楼房,承建方式为包清工,价格为每平方米300元。该商住楼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商住楼存在质量问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所支出的费用。2015年11月13日,经滨州市沾化区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潍坊泰诚司鉴所(2015)建鉴字第062号房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现场勘查检测,原告楼房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一层南4间顶板底部抹灰空鼓,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2、二层墙与砼过梁结合处显裂缝、抹灰无防裂措施、欠缺砂浆、柱抹灰平斜烈,均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3、东、西女儿墙压顶不顺直-相对位移,超出验收规范限值;4、屋面挂瓦不横平竖直、翘角张口、瓦片无加强固定措施,均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5、坡顶斜梁砼局部松散、夹渣,不密实及露主筋,均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2015年12月7日,经滨州市沾化区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东鑫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鲁鑫询字(2015)第4-2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意见为:由我公司鉴定的赵建军所有的房屋修复鉴定价值为11739.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2014)滨中商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潍坊泰诚司鉴所(2015)建鉴字第062号房屋质量鉴定意见书、鲁鑫询字(2015)第4-2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承建原告商住楼,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予修复,应当赔偿原告所有的房屋修复价值,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质量缺陷损失款1173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宝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军房屋修复款1173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鉴定费7300元,由被告徐宝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国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
人民陪审员 李树庄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芳芳沾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签发稿纸案号(2015)沾河商初字第4号案由承揽合同纠纷承办单位下河法庭拟稿人张玉国拟裁判意见(与附后裁判文书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宝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军房屋质量修复款1173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徐宝伍负担。核稿人签发人备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