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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1248号

杭奋有与张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杭奋有,张曜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杭奋有,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张曜山,男,甘肃省庆阳市人。杭奋有与张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开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奋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曜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奋有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6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曜山辩称:借原告1.6万元属实,被告现无能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张曜山向杭奋有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杭风有现金人民币16000元,大写为壹万陆仟元整,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还清,今借人:张曜山”。借款到期后杭奋有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借条1张、调查笔录1份,证实张曜山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张曜山向杭奋有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杭奋有主张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杭奋有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张曜山归还杭奋有借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之日)。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曜山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开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