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7民初144号
原告:田向旭,男。
被告:明达义,男。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田向旭与被告明达义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该案后,原告以履行完毕为由,自愿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田向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向旭承担。
审判员 马国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隆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