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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刑初2号

廖应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廖应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2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应学,男,土家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租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人廖应学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廖应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应学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应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廖应学在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菜场伙同他人扒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47元。被告人廖应学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并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廖应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应学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应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廖应学在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菜场与同伙共同实施盗窃。被告人廖应学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骑摩托车买菜经过的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盗窃147元现金,并将盗窃的现金转移给同伙。后被告人廖应学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并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应学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应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应学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应学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应学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应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