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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行审1号

申请执���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方培祥、曾冠娇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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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6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34515468-9),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龙鹏街铲溪南路西段3号。法定代表人杨厚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秀春、陈秀冬,德化县雷峰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方培祥,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住德化县。被执行人曾冠娇,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德化县。申请执行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方培祥、曾冠娇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方培祥、曾冠娇多生育一个子女行为,于2014年12月27日向两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4年12月31日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4)第17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两被执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1686元,所处款项两被执行人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德化县雷峰农村信用社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10月25日向两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4)第17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德人口和计生征催字(2015)第104028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方培祥、曾冠娇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自动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4)第17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自动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培祥、曾冠娇缴纳社会抚养费61686元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4)第17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方培祥、曾冠娇必须在接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686元及从2015年5月15��起至交清款日止以月2‰计算的滞纳金,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方培祥、曾冠娇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颜遐通

审判员  岳广明

审判员  曾凯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赖育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