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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459号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彬、李永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彬,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楠,苏娟,张金刚,张玉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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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商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彬,无业。

委托代理人:XX岩,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勇,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原审

被告:李永楠,无业。

原审

被告:苏娟,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原审

被告:张金刚,现下落不明。

原审

被告:张玉群。

上诉人许彬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XX岩,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勇,原审被告李永楠、苏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金刚、张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池  卫  东

审判员 孙  德  启

审判员 王  维  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