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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刑初10号

林伟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伟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伟东,绰号“烂冬瓜”,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4月11日、2015年7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林伟东与“阿弟佬”(姓名不详,在逃)去到梧州市万秀区西环路中段143-1号“浙江奥科数控驻梧州服务部”店铺前,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SUZKUL-48QT助力车(价值1755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林伟东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车辆销售发票,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伟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伟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伟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伟东退赔被害人张振山经济损失人民币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维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思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