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946号原告魏德军,无职业。被告魏荣来,无职业。
原告魏德军与被告魏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荣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德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魏荣来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通过案外人魏××向其借款80万元,其中转账60万元,现金20万元。被告魏荣来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8日前全部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万元。2、判令被告以80万元欠款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魏德军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对账单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转账60万元的事实。3、证人魏××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魏荣来因生意需周转资金通过其向原告魏德军借款80万元的事实。4、证人王××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魏德军从其卡中转走60万元出借给他人。被告魏荣来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荣来因生意需周转资金通过案外人魏××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其中转账60万元,现金20万元。被告魏荣来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8日前全部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魏德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应当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荣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德军借款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魏荣来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魏德军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魏荣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代理
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朱跃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