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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639号

王树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姚克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王树生,姚克斌,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地址扬中市翠竹北路81号。负责人徐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玺鹃,镇江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生。委托代理人戴鸣鹤,镇江市扬中市法律服务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克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阳春,该院院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8时许,姚克斌驾驶苏L×××××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滨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桥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树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事故致使王树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树生无责任。同日,王树生被送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王树生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030.08元(其中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垫付44367.38元,王树生自行支付662.7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垫付手术期间的护理费6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树生因车祸致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王树生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根据王树生居住地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树生常年随其女儿在城镇生活,偶尔从事捕鱼等渔业工作。王树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事故车辆苏L×××××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姚克斌为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事故车辆苏L×××××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用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姚克斌驾驶苏L×××××车辆与王树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树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姚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树生无责任,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苏L×××××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对王树生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人保公司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侵权人姚克斌等赔偿责任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克斌为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聘请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姚克斌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应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承担姚克斌的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王树生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王树生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45030.08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凭据为证,予以认定,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王树生主张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王树生住院期间享有伙食补助,结合王树生住院情况,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5元/天计29天共计1015元;王树生因伤情治疗需要应加强营养补充,认定营养费为20元/天计90天共计1800元,护理费为80元/天计120天共计9600元;王树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其年龄及偶尔从事渔业活动等相关情况,认定王树生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9000元;事故造成王树生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且王树生常年在城镇生活,认定伤残赔偿金为75561.2元(34346元/年×11年×20%);结合事故处理及王树生的就医情况,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此次事故已造成王树生伤残,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认定人保公司等赔偿责任人应赔偿王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306.28元,人保公司应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合计44967.38元,王树生应予以返还。据此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树生152306.28元;

二、王树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44967.38元;

三、驳回王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经人保公司调查,王树生已经70岁,平时随女儿在城镇生活,偶尔回家种田打渔,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树生辩称:1、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交通事故发生前王树生身体一直很好,虽然居住在女儿家里,但经常出外捕鱼,一审酌定误工费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克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能提供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清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王树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300天,原审法院结合王树生的年龄及王树生事故发生前偶尔从事渔业活动等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为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

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

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