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754号
原告:黄金锁,农民。
被告:李进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贺。
原告黄金锁与被告李进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锁、被告李进忠及委托代理人李福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锁诉称:原告系包工头,组织工人承包工程。2011年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建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共欠瓦工工资13480元、木工工资3800元、欠脚手费、搅拌机费、铲车费2550元,以上合计1983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至今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9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进忠辩称:没有签过欠据。对原告起诉欠款的事实有意见,其向原告支付过三次工程款,第一次是垒完盘子以后给过2000元,第二次是上完瓦给过原告5000元,第三次是2011年腊月二十三给过6500元。原告还差其2500多的工资没支付,把所欠工资和原告相抵后,除了给过的钱,还差原告25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二月份,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方的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按日工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自地基开始到上瓦结束共计用工116.5个,工时费为80元/个,装修用工58.5个,打地面、垒院墙用工16个。被告对尚欠原告铲车费、搅拌机费、电抹子费、脚手费共计2550元和木工费用3800元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装修、打地面和垒院墙的工时费数额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装修时双方约定的工时费为95元/个,打地面、垒院墙的工时费为110元/个。被告主张装修、打地面、垒院墙的工时费均为90元/个。另查,被告已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李进忠将自家的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黄金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983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29日的收据予以证实,但原告认可该收据中的“工资下欠13480元、下欠脚手机铲费共2550元,合计16030元,木工下欠3800元”的内容系其自行添加,且该收据中李进忠的签字为被告李进忠之子李福生所签,被告李进忠对上述内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收据中的上述内容不予采信。被告认可自地基开始到上瓦结束共计用工116.5个,工时费为80元/个;装修用工58.5个,工时费为90元/个;打地面、垒院墙用工16个,工时费为90元/个,另被告对尚欠原告铲车费、搅拌机费、电抹子费、脚手费2550元和木工费用3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该工程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22375元(116.5个×80元/个+58.5个×90元/个+16个×90元/个+2550元+3800元),被告虽主张其已分三笔向原告支付款项13500元,但原告仅对其中的5000元予以认可,对另外两笔款项(8500元)的给付不予认可,且被告李进忠未能对自己已给付另外两笔款项(85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进忠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进忠主张原告欠其工资2500多元,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不属同一案由,被告李进忠可就原告欠其工资问题另行起诉处理。综上,被告李进忠应向原告黄金锁支付建房工程款17375元(22375元-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条、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进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金锁建房工程款17375元。
二、驳回原告黄金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李进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