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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324号

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1,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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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3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被告人王×1,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男,1992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3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22日凌晨,经预谋,被告人王×1伙同被告人李×在本区垡头永辉超市西��自行车停放处,窃取被害人刘×(女,37岁,安徽省人)停放在此处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简易款,价值人民币800元)。

二、2015年10月22日凌晨,经预谋,被告人王×1、李×伙同邢×(男,23岁,河北省人,另案处理)在本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梅飞烤鸭店门口,窃取该店停放在此的雅玛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简易款,价值人民币300元)。

三、2015年10月23日凌晨,经预谋,被告人王×1伙同邢×在本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一公寓门口的车棚内,窃取被害人孙×1(男,28岁,河北省人)停放在此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简易款,价值人民币400元)。

四、2015年10月24日凌晨,经预谋,被告人王×1伙同被告人李×在本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孔家井顺发超市门口,被告人李×望风,被告人王×1动手欲将被害人张×1(男,26岁,湖北省人)停放在此处的���乙酷车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窃走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1于2015年10月24日指认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现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均已起获发还。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之亲属各代被告人缴纳人民币2200元,共4400元在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孙×1、张×1的陈述,证人邢×、孙×2、王×2、茹×、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款收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二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王×1、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系部分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赃物已全部起获发还,且被告人王×1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销赃之违法所得,本院予以追缴。在案之钱款,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三、在案之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四百元予以没收,剩余四千元用于执行二被告人的罚金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