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1034号原告肖玉,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湖南省人。被告焦彦伟,男,198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玉与被告焦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私下和解,故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玉撤回对被告焦彦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肖玉负担。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