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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034号

肖玉与焦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玉,焦彦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1034号原告肖玉,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湖南省人。被告焦彦伟,男,198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玉与被告焦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私下和解,故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玉撤回对被告焦彦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肖玉负担。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