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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032号

马世清与郑望、潘建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世清,郑望,潘建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032号

原告:马世清,经商。

被告:郑望。

被告:潘建琴。

原告马世清与被告郑望、潘建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世清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望、潘建琴需公告送达相关材料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望、潘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马世清与被告潘建琴素有旅行包买卖的业务往来。2013年7月18日,被告潘建琴收到原告马世清供应的旅行包45件共计货款4150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已收,款未付。嗣后,被告潘建琴并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马世清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另,被告郑望与被告潘建琴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望、潘建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世清货款4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郑望、潘建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珺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