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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行初14号

程国军与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9005行初14号起诉人程国军,男,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2016年1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程国军诉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行政诉讼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程国军诉称:起诉人程国军因在互联网上反映所在单位领导的经济问题,所在单位的相关人员于2014年8月27日将起诉人程国军非法拘禁,直至当年10月9日释放,时间长达44天。起诉人程国军被释放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据此于2015年4月20立案侦查,但承办单位即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至今未侦查终结。期间,起诉人程国军多次要求该局督察大队责令承办单位结案无果。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致起诉人程国军精神损害和其他方面的损失。为此,特起诉请求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行政赔偿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刑事司法行为是指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立案、侦查等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不属行政行为。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督查大队系该局内设的机构,其职能是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内部监督,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结合到本案,该局督查大队具有对起诉人程国军反映的侦查员久侦无果的情形进行内部监督的职责,而不具有就起诉人程国军在本案中所反映的事项向其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职责,换言之,起诉人程国军在本案中不属该局督查大队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该局督查大队履责情形不属行政行为。故起诉人程国军对该局刑事司法行为及其内部督查行为持异议的情形,不属行政诉讼调整的范畴,其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程国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世平

审判员  吴林森

审判员  王正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小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