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祥行初字第65号原告孔存抓,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亮,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考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子强,镇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春,考城镇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考城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兰考县考城镇张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红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燃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孔存抓与被告兰考县考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兰考县考城镇张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南村委会)请求撤销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孔存抓委托代理人王忠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长春、靳进才,第三人张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原告孔存抓与其亲属向被告兰考县考城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外祖父母冯教祥夫妇的自留地承包经营权归孔存抓所有。2015年8月23日,被告考城镇政府根据孔存抓及亲属的申请,作出考政(2015)43号关于对孔存抓、孔革深、孔莲枝、孔翠莲、孔莲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该意见驳回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孔存抓不服,遂提起诉讼。孔存抓诉称,原告孔存抓因土地使用权权属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考政(2015)43号行政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程序违法,在裁决中没有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被告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的外公属于五保户,实际上原告外公冯教祥夫妇不是五保户;另外该文件认定原告母亲冯捧于2005年9月5日出具证明,将土地交给二组管理。
原告父亲在世时也未听说过此事,且原告母亲是一个文盲,考政(2015)43号文采信一个过世的文盲出具的证明,原告不服。请法院撤销考政(2015)43号文件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有:1、考政(2015)43号关于对孔存抓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原告认为该文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刘远平、王文治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外公不是五保户,原告外公、外婆去世后,争议的三分地据说已被第三人卖掉。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认为无证明人的身份情况,不予认可。
被告考城镇政府辩称,被告基于原告的申请,对第三人张南村委做了调查,根据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材料,作出了不支持原告的裁决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被告的裁决意见。被告考城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3日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张南村二组请示张南村委,要求将原告外公夫妇(已故)的自留地一份收归二组集体所有,并有二组73名村民联名签字捺印;原告质证认为,签名系同一人笔迹,不是村民的亲笔签名。2、原告母亲冯捧的证明,证明原告外公外婆去世后,冯捧已将原告外公的自留地交给二组管理。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母亲是文盲,不可能出具证明。3、刘润忠等6人的证明,证明原告外公外婆生前由于仅有一女儿冯捧外嫁,组里按五保户对待。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明上没有时间,证明人也没有到庭,不予认可。4、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针对原告申请,被告作出了答复。对此证据,原告认为对答复有异议,才提出诉讼。第三人张南村委述称,原告不是张南村村民,无权取得张南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样,原告的质证意见也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及三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孔存抓系兰考县小宋乡孔庄村一组人。原告外祖父母冯教祥夫妇原系兰考县考城镇(原张君墓镇)张南村村民,于1982年去世。原告母亲冯捧于2007年去世。冯教祥夫妇再无其他子女。冯教祥生前在张南村二组有自留地0.45亩一份。2007年9月,张南村委二组向第三人张南村委申请,要求将冯教祥的自留地收归二组所有。第三人张南村委向被告考城镇政府请示,准备将冯教祥的自留地建东方医院,被告考城镇同意第三人张南村委的意见。2015年8月,孔存抓及其亲属向被告考城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外祖父母冯教祥夫妇的自留地承包经营权归孔存抓所有。2015年8月23日,被告作出《考政(2015)43号﹤关于对孔存抓、孔革深等亲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驳回了孔存抓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孔存抓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孔存抓认为其与第三人存在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申请被告处理,对被告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渔业生产;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孔存抓与第三人分别隶属两个乡镇,无权承包第三人所有的土地。孔存抓不是第三人的村民,也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继承之事。故原告孔存抓与第三人不存在土地使用权权属之争。被告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孔存抓既不具有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也不符合其他方式承包的条件,驳回了原告孔存抓的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存抓要求撤销被告兰考县考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考政(2015)43号文件及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存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合义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马高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辰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