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刑初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4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冯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跳蹬2号桥下一工地,趁被害人睡觉不备之机,在该工地一工棚内盗窃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三星7106型手机一部和现金500余元。经鉴定,被盗iphone4s手机价值126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冯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民康公园在建工地,盗窃该工地一张桌子上的两部捷迅科技S350对讲机。经鉴定,两部被盗对讲机价值240元。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冯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中交康桥小区在建工地,趁被害人睡觉不备之机,在该工地一工棚内盗窃iphone5s手机一部、现金600余元和朝天门牌香烟9包。经鉴定,被盗iphone5s手机价值249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冯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工地被盗iphone4s手机的失主为赵某某,被盗三星7106型手机和现金500余元的失主为何某某;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民康公园在建工地被盗对讲机的失主为重庆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中交康桥小区在建工地被盗iphone5s手机的失主为雷某某,被盗现金600余元的失主为叶某某,被盗9包香烟的失主为王某。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主动退缴赃款5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何某某、赵某某、雷某某、王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物凭证及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张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张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主动退缴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赵某某126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某500元,发还被害人雷某某2490元,发还被害人叶某某600元,发还被害单位重庆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百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