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83号原告黄文革。委托代理人秦珍珍(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思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梅。被告王宏光。被告武汉菲尼克斯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法定代表人王宏光,总经理。被告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民主路北789号南国悦公馆801室。法定代表人谢小梅,总经理。
原告黄文革诉被告谢小梅、王宏光、武汉菲尼克斯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尼克斯公司)、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前,经原告黄文革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谢小梅、王宏光、菲尼克斯公司、盛龙公司下落不明,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杰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革的委托代理人秦珍珍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小梅、王宏光、菲尼克斯公司、盛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革诉称:2014年3月20日,谢小梅、王宏光共同向我借款5,000,000元,并与我签订了编号为J201403180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利率为月息2%,同时,谢小梅、王宏光自愿以其拥有的盛龙公司股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菲尼克斯公司、盛龙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王宏光并承诺以其位于武湖农场青龙分场陡马河华中企业城一期A3#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盛龙公司且承诺以其名下武农交鉴字第(00031)号WNJ110031土地承包经营权、鉴字(2011)第000032号WNJ11003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谢小梅、王宏光指定收款账户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但我出借款项后,王宏光、盛龙公司均未办理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手续,且借款到期后,谢小梅、王宏光均未按约向我偿还借款本息,菲尼克斯公司、盛龙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1、判令谢小梅、王宏光共同向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谢小梅、王宏光承担我为本案支付的律师损失费100,000元;3、判令我对谢小梅、王宏光提供的质押担保物予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二人所欠本金、利息等债务;4、判令菲尼克斯公司、盛龙公司为谢小梅、王宏光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谢小梅、王宏光、菲尼克斯公司、盛龙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小梅、王宏光、菲尼克斯公司、盛龙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以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王文革(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谢小梅、王宏光(共同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201403180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起止时间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利率为月2%,按月计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日期为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以后每个月的同一日,不满一月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借款到期还本付息。该合同并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除应按实际借款时间和金额计息外,还应对逾期借款本息按每逾期一日加收万分之六点的违约金,且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本付息。该合同还约定: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谢小梅、王宏光(共同作为甲方,出质人)与黄文革(作为乙方,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出质人谢小梅、王宏光自愿以其拥有的盛龙公司60%、40%的股权为编号为J20140318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义务提供质押担保;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拍卖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与出质人协议将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买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质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买质押物。当日,盛龙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谢小梅、王宏光,二人所持股权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菲尼克斯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保证人)还与黄文革(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J20140318001《借款合同》和R20140918002《融资中介服务协议》项下谢小梅、王宏光全部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五年。2014年3月20日、3月21日,黄文革分别将2,000,000元、3,000,000元汇至谢小梅、王宏光共同指定的王宏光个人银行账户上。2014年3月25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谢小梅、王宏光所持盛龙公司的股权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并分别出具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36号、第037号《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载明谢小梅、王宏光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600万元和400万元。借款后,王宏光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21日、6月25日、8月1日、8月22日向黄文革支付利息各100,000元,共计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36号、037号《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划款委托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借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涉案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利息、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谢小梅、王宏光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黄文革主张谢小梅、王宏光应偿付(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首先,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故涉案借款的应收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为限。黄文革虽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损失借款利息,但涉案借款纠纷跨度数年,中国人民银行也多次调整了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起所调整的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含本数)贷款基准利率均低于年息6%,故本院对黄文革的利息主张不予全部支持。谢小梅、王宏光应偿付的利息为:按5,0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5,0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黄文革超出上述确定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文革并主张对谢小梅、王宏光提供的质押担保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清偿。黄文革与谢小梅、王宏光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股权质押已生效。谢小梅、王宏光未按约偿还所欠黄文革借款本息,黄文革有权对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黄文革还主张菲尼克斯公司、盛龙公司应对谢小梅、王宏光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菲尼克斯公司、盛龙公司均为谢小梅、王宏光的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但谢小梅、王宏光并以自己所持盛龙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涉案股权质押系债务人谢小梅、王宏光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故本院对黄文革的该项主张不予全部支持,菲尼克斯公司、盛龙公司应对谢小梅、王宏光的股权质押担保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王宏光承诺以其位于武湖农场青龙分场陡马河华中企业城一期A3#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盛龙公司且承诺以其名下武农交鉴字第(00031)号WNJ110031土地承包经营权、鉴字(2011)第000032号WNJ11003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抵押担保,但上述两项物及经营权的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应不产生法律效力。黄文革另主张谢小梅、王宏光应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黄文革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小梅、王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文革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谢小梅、王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文革偿付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即按5,0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5,0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就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谢小梅、王宏光所负付款义务,原告黄文革有权与被告谢小梅、王宏光协议以质物(二人所持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合计100%的股权)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武汉菲尼克斯农业有限公司、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实现的价款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6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56,410元,由被告谢小梅、王宏光负担。因原告黄文革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谢小梅、王宏光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文革。被告武汉菲尼克斯农业有限公司、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杰
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