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096号
原告:李猛,男。
原告:李学宁,男。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律师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苏建贞,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江南小区西片区兰居*号编号M23商业用房。组织机构代码:68797225-1。代表人:童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亚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受权。
原告李猛、李学宁与被告苏建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苏建贞,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猛、李学宁诉称:2015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苏建贞驾驶车牌号为陕XXXX**的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镇平县“中国公路”料场处时,与同向原告李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X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猛、李学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苏建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学宁不承担事故责任。陕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猛102169.39元,赔偿原告李学宁2039**.53元。2、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建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猛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实原告李猛及其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原告李猛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用于证实陕XXX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4、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以及需二人护理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用于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及用药情况。6、居委会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共有兄弟二人。7、广州四会市万兴隆珠宝城玉市场租赁合同,用于证实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按照河南省的批发零售业计算。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实原告李猛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9、摩托车维修票据、摩托车行车证,用于证实原告李猛的车损。10、交通费票据1000元,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原告李学宁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用于证实原告李学宁及其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原告李学宁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用于证实陕XXX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4、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以及需二人护理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用于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及用药情况。6、村委会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共有兄妹4人。7、房权证、学校证明,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子女一直在广州市居住生活。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李学宁伤残程度为九级,出院后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9、交通费票据2000元,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苏建贞辩称:我的车辆买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苏建贞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的事实。2、收据二份,用于证实被告垫付原告款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以上原告李猛提交的证据,被告苏建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对第1、2、3、4、5、6、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9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10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处理,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以上原告李学宁提交的证据,被告苏建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对第1、2、3、4、5、6、7、8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第9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处理,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苏建贞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苏建贞驾驶车牌号为陕XXXX**的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镇平县“中国公路”料场处时,与同向原告李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X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猛、李学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苏建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学宁不承担事故责任。陕XXXX**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苏建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000元。豫XXXX**号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李猛,原告李学宁系该车的乘坐人。原告李猛受伤后于2015年8月26日至9月14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87.49元。医嘱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1-2月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1人。经原告李猛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认为,原告李猛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猛的摩托车损失原、被告共同确认为1100元。原告李猛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原告李学宁受伤后于2015年8月26日至9月24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886.73元。医嘱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2-3月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1人。经原告李猛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认为,原告李学宁属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学宁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建贞支付原告李猛10000元,支付原告李学宁400**元。原告李猛兄弟二人,父亲李德信,生于1947年3月2日,母亲贾建淑,生于1946年7月16日,女儿李某某生于1998年12月29日,均在镇平县县城居住。原告李猛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在广东省四会市万兴隆玉石市场经营玉器生意。原告李学宁兄妹四人,父亲李廷常,生于1944年4月5日,母亲程书芬,生于1944年4月14日,女儿李甲生于1998年3月31日,儿子李乙,生于2001年3月6日。原告李学宁自2003年开始在广东省四会市经营玉器生意,并在当地购买有房产,其父母及子女均随其生活。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河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工资34045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建贞驾驶的陕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猛的损失为:1、医疗费5287.49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9天×2人=2964.21元。出院后按照上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41天×1人=2739.86元。共计5704.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19天,即3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即1200元。5、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工资3404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4045元÷365天)×107天=9980.32元。6、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计算,父亲李德信为15726.12元/年×11年÷2人×10﹪=8649.37元,母亲贾建淑为15726.12元/年×10年÷2人×10﹪=7863.06元,女儿李某某为15726.12元/年×1年÷2人×10﹪=786.31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按3000元计算。8、交通费酌定按500元计算。9、车损1100元。原告李猛的损失共计93233.52元。原告李学宁的损失为:1、医疗费32886.73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29天×2人=4524.32元。出院后按照上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61天×1人=4076.38元。共计860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29天,即5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即1200元。5、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工资3404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4045元÷365天)×107天=9980.32元。6、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父亲李廷常为15726.12元/年×8年÷4人×20﹪=6290.45元,母亲程书芬为15726.12元/年×8年÷4人×20﹪=6290.45元,女儿李甲为15726.12元/年×1年÷2人×20﹪=1572.61元,儿子李乙为15726.12元/年×3年÷2人×20﹪=4717.84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故精神抚慰金��定按8000元计算。8、交通费酌定按500元计算。原告李学宁的损失共计178184.9元。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分别为:原告李猛为(5287.49元+380元+1200元)÷(5287.49元+380元+1200元+32886.73元+580元+1200元)×10000元=1653.45元。原告李学宁为(32886.73元+580元+1200元)÷(5287.49元+380元+1200元+32886.73元+580元+1200元)×10000元=8346.55元。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分别为:原告李猛为85266.03元÷(85266.03元+143518.17元)×110000元=40996.11元,原告李学宁为143518.17元÷(85266.03元+143518.17元)×110000元=69003.89元。原告李猛的车损11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范围,故原告李猛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1100元的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猛为1653.45元+40996.11元+1100元=43749.56元,赔偿原告李学宁为8346.55元+69003.89元=77350.44元。对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原告李猛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93233.52元-43749.56元)×70%=34638.77元,原告李学宁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78184.9元-77350.44元)×70%=70584.12元。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退还被告苏建贞垫付的5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猛43749.56元(含被告苏建贞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原告李学宁773**.44元(含被告苏建贞已支付的4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猛34638.77元,赔偿原告李学宁705**.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2946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146元。由原告李猛、李学宁负担1342元,被告苏建贞负担3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