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鸿禄,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彦顺、王俊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我院(2015)安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李鸿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伟驾驶甘J226**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定西市安定区城区向内官营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11线12km+28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公路外侧翻,致乘车人李爱君、王俊喜、张耀成受伤,李爱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爱君符合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受创死亡,王俊喜、张耀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君、王俊喜、张耀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及立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的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自愿认罪。原审查明,2015年1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伟驾驶张耀成所有的甘J226**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定西市安定区城区向内官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11线12km+280m处时,因夜间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左侧外并发生侧翻,致乘车人李爱君、王俊喜、张耀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爱君、王俊喜、张耀成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救治,李爱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7日凌晨死亡。王俊喜住院医治15天,支付医疗费54979元,医院诊断为腰2椎爆裂骨折并神经根不全损伤、胸外伤、双侧肺下叶挫伤、腰1椎左侧横突骨折、腰3椎右侧横突骨折。张耀成住院医治33天,支付医疗费56266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少量血肿、胸部外伤、吸入性肺炎、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肋骨骨折。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爱君符合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受创死亡。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俊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张耀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俊喜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甘J226**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等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2—81km/h。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因张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所致,张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君、王俊喜、张耀成无责任。甘J226**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1月7日,李爱君、王俊喜、张耀成在定西市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张伟分别支付李爱君医疗费1302元、王俊喜医疗费1143元、张耀成医疗费1763元,合计4208元。李爱君死亡后,张伟于2015年1月17日支付丧葬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及立案材料,证明2015年1月6日他人向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甘J226**号东风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被害人王俊喜、张耀成的陈述,证人赵鹏娜的证言,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伟驾驶张耀成所有的甘J226**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定西市安定区城区向内官营镇方向行驶省道311线12km+280m处时,车辆驶出公路左侧外并发生侧翻,致乘车人李爱君、王俊喜、张耀成受伤,车辆受损。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投保单抄件、交强险保险费发票,证明甘J226**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张耀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因张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所致,张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君、王俊喜、张耀成无责任。5、王俊喜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王俊喜受伤后,住定西市人民医院医治15天,支付医疗费54979元,医院诊断为腰2椎爆裂骨折并神经根不全损伤、胸外伤、双侧肺下叶挫伤、腰1椎左侧横突骨折、腰3椎右侧横突骨折。6、张耀成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张耀成受伤后,住定西市人民医院医治33天,支付医疗费56266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少量血肿、胸部外伤、吸入性肺炎、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肋骨骨折。7、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李爱君符合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受创死亡。8、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王俊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张耀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俊喜支付鉴定费1000元。9、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甘J226**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等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2—81km/h。10、门诊收费票据、丧葬费支付凭证,证明2015年1月7日,李爱君、王俊喜、张耀成在定西市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张伟分别支付李爱君医疗费1302元、王俊喜医疗费1143元、张耀成医疗费1763元,合计4208元。李爱君死亡后,张伟于2015年1月17日支付丧葬费21000元。11、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彦顺、王俊喜、被告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耀成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职业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伟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支付了部分抢救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李爱君死亡、王俊喜和张耀成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对其行为给李彦顺、王俊喜、张耀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付全部赔偿责任。张耀成虽是本案甘J226**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李彦顺、王俊喜请求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甘J226**号肇事车辆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被害人李爱君、王俊喜、张耀成均系甘J226**号肇事车辆本车乘客,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对李彦顺、王俊喜、张耀成请求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彦顺要求被告人张伟赔偿李爱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实际经济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喜要求被告人张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实际经济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耀成要求被告人张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经济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李彦顺、王俊喜、张耀成请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数额,应结合其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据本案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李彦顺、王俊喜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彦顺、王俊喜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张耀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耀成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耀成要求被告人张伟赔偿甘J226**号车辆损失42600元,本案虽存在车辆被损坏的事实,但张耀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伟关于其对李彦顺、王俊喜、张耀成的实际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耀成关于对李彦顺、王俊喜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伟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彦顺请求的被害人李爱君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950元,合计513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张伟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喜医疗费54979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94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8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张伟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耀成医疗费56266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70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耀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审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同原审一致。
被告人张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其即拨打了“110”及“120”电话,随同“120”将伤者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给交警部门留下联系方式配合传唤调查工作。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伟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支付李爱君、王俊喜、张耀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25208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重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伟于2015年1月6日23时许驾驶甘J226**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张伟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已支付费用25208元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耀成系甘J226**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主。案发前,张耀成对车辆进行了改造,将该车后面两排座椅卸掉。案发当日,张耀成用该车拉载同村村民李爱君(死者)、王俊喜、被告人张伟及其妻赵鹏娜等人到定西市安定区城区吃饭玩耍,期间,除张伟夫妇外,张耀成等人均饮酒。当晚众人返回家中时,车主张耀成将甘J226**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交由被告人张伟驾驶,被告人张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伟即拨打了“110”及“120”电话,随同“120”将伤者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重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彦顺、王俊喜与被告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耀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一、被告人张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彦顺请求的被害人李爱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剩余的赔偿款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前给付40000元。被告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耀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喜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由张伟于2016年1月1日前赔偿10000元,由张耀成于2018年12月25日前赔偿4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耀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66元其自愿负担,被告人张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彦顺、王俊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审时已出示质证的报案及立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门诊收费票据、丧葬费支付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伟在庭审中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耀成的陈述,证明案发前,车主张耀成将肇事车甘J226**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后面两排座椅卸掉进行了改装,案发当日,李爱君(死者)、王俊喜、被告人张伟及其妻赵鹏娜等人搭乘张耀成的面包车到定西市安定区城区吃饭玩耍,当晚众人返回家中时,车主张耀成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张伟驾驶的事实。2、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值班记录及办案说明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伟即拨打了“110”及“120”电话,随同”“120”将伤者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给交警部门留下联系方式,并在交警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3、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据,证明案件重审期间,被告人张伟家属向法院预交赔偿款11万元,被告人张伟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调取程序合法,能够证明重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庭审中均已经过当庭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案件重审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张伟案发后拨打“110”及“120”电话,随同“120”将伤者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自首的规定,故对被告人张伟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在本案重审期间,其家属积极交纳赔偿款,被告人张伟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应对被告人张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张伟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窦月英
审判员 尚小强
审判员 史晓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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