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835号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市财经局*楼。组织机构代码:71563791-0。法定代表人翟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义马天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西工区天山路西。法定代表人杜卿。委托代理人孟凡杰,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财经投资公司)诉被告义马天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汇药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明义,被告天汇药业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汇药业公司原名河南兴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药业)分别于2003年5月16日、2003年8月12日、2003年10月29日、2004年2月26日分四次向中国工商银行义马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义马支行)贷款850万元,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均有明确约定,四笔借款至今本息未还。2004年7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工行义马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该行向其出具金额为15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亦未按时归还款项。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工行河南分行)于2005年7月19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称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又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2011年对该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2013年6月28日,原告从长城公司处购得以上债权,并于2013年7月24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对该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原告受让该五笔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33,712.99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汇药业辩称:1、原告应证明被告与工行义马支行贷款确实存在,且贷款已支付给被告。2、原告诉称工行义马支行于2005年-2011年对天汇公司公告催收贷款,但被告并不知情。3、原告称在报纸上对天汇药业贷款进行催收,被告不知情。原告从长城公司购买债权,被告也不知情。4、第五笔债务的承兑汇票欠款已经部分偿还。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3年5月16日工行义马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借款金额300万;证据2、2003年8月12日工行义马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00万;证据3、2003年10月29日工行义马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借款金额300万;证据4、2004年2月26日工行义马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证据5、2004年7月14日工行义马支行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及银行承兑补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出票金额15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工行义马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所借款项9,533,700元至今未还。第二组:证据1、工行义马支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8张;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4页)。证据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18页)及债权转让确认函一份(1页)。证据4、催收债权报纸公告一套(共6页)。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是适格原告,是该五笔债权的债权人。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三组:义马市天汇药业信息变更单。被告天汇药业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一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行义马支行把贷款实际支付给了被告,缺少支付凭证。针对第二组证据,对借款合同、催款通知书、银行的通知书无异议。转让合同的转让价款不合理,转让价并不是债权数额,转让的价格应该是打折的。部分催收公告是复印件,部分报纸复印件不真实。针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汇药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针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且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据1中,对合同编号2004年义马字第0003号借款合同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对日期有涂改,系瑕疵证据,故本院对该通知书时间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反映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合同编号2004年义马字第0016号借款合同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因原告其他证据中无该编号的借款合同,该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6张通知书被告无异议,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虽不知情,但对证据本真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本庭核实,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关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河南兴邦药业公司于2000年11月15日成立,2008年8月4日,该企业名称变更为义马天汇药业有限公司。2、贷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被告天汇药业从2003年5月16日至2004年2月26日分四次以原企业名称兴邦药业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工行义马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3年5月16日(合同编号:2003年义马字第0014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003年8月12日(合同编号:2003年义马字第21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003年10月29日(合同编号:2003年义马字第0030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004年2月26日(合同编号:2004年义马字第0003号)借款金额为50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总计850万元。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5.7525‰,按月结息。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0.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兴邦药业公司分别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出具借款借据,并将贷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29日,工行义马支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全称为被告原企业名称“河南省兴邦药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洛阳市康复平药饮片厂”,汇票金额1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4年12月28日。2004年7月14日,被告与工行义马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00062268)。
原告诉称该150万元被告未还款。3、债权转移及对借款催收的情况:工行义马支行在2003年义马字第001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于2004年6月10日对于该借款向被告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在2003年义马字第2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于2004年9月10日对于该借款向被告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在2003年义马字第0030号借款合同到期后,于2004年11月5日对于该借款向被告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在2004年义马字第0003号借款合同到期后,工行义马支行曾向被告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其上均有被告、工行义马支行的盖章确认。2005年7月19日,工行河南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长城公司。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包括:1、2003年义马字第0014号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2、2003年义马字第21号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3、2003年义马字第0030号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4、2004年义马字第0003号借款合同项下50万元。5、银行承兑协议(编号:00062268)项下1033712.99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9,533,712.99元。双方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该9,533,712.9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催收。长城公司又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在河南商报上对该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长城公司对被告债权及债权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其中借款本金为9,533,7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催收公告显示债权本金9,533,712.99元,本息合计17,774,650.52元。
本院认为:河南兴邦药业公司于2000年11月15日成立,于2008年8月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现名称义马天汇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主体的同一性,企业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天汇药业公司承担,其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与工行义马支行分四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工行义马支行借款共计850万元,该四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被告在工行义马支行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笔债权,足以确认工行义马支行已支付了贷款款项,已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
原告诉称工行义马支行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未归还该款项,但在工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移协议中,显示该债权为1,033,712.99元,而不是其诉讼理由中所称的150万元均未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与诉讼理由相矛盾。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工行义马支行已兑付了该笔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能明确该债权的具体数额及形成情况,故对原告诉请的该1,033,712.99元债权,本院不予认定。2005年7月19日,工行河南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工行河南分行将本案中对被告的债权8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了长城公司。双方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13年6月28日,原告财经投资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将长城公司对被告的债权8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财经投资公司。双方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本案所涉850万元债权的转让行为,其主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工行义马支行及长城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综上,本案中涉及被告的850万元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向案外人工行义马支行借款后,借款期限于2004年5月15日至2005年2月25日间相继到期,虽该债权经过转让,但债权人分别于2005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7月24日在河南商报、河南法制报等具有省级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务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债权人刊登催收公告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天汇药业公司应偿还原告财经投资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与工行义马支行在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5.7525‰,按月结息。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0.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该债权及利息转移于原告后,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对该850万元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约定高于借期内利率,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使,故原告对于借款利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共计6,934,593.75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天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财经投资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6,934,593.75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财经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9元,由原告三门峡财经投资公司承担7,571元,被告义马市天汇药业有限公司承担113,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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