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李桂平,嘉诚调味公司送货员。委托代理人谢国迎,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莉,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平与被告窦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迎,被告窦莉,被告人保财险淮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平诉称,2015年4月26日16时55分,窦莉驾驶车牌为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淮海北路与漕运东路交叉路口北侧中国银行门前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窦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苏H×××××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淮安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4961.52元。
被告窦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H×××××号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我为李桂平垫付医疗费2887.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500元,门诊费用计387.5元。另苏H×××××号车辆的修理费1300元也是我支付的,我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淮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6时55分许,窦莉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淮海北路行驶到漕运东路交叉口北侧中国银行门前停车开门时,与李桂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桂平受伤,两车辆损坏。李桂平受伤当日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市二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住院医疗费计14074.52元(李桂平支付2000元,窦莉支付2500元,欠付市二院医疗费9574.52元)。此外,李桂平还发生门诊费用1774.5元(李桂平支付1387元,窦莉支付387.5元)。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窦莉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平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桂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5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窦玉怀系苏H×××××号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辆一直由窦莉使用,窦莉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述车辆在人保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李桂平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淮安市嘉诚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未再发其工资。淮安市厚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兹有我公司员工李桂平同志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在我公司做保洁工,月工资为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该同志因2014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工作,我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此证明只作为我公司工资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医疗费共计15849.02元。有异议的费用是:1、交通费。李桂平主张500元,被告认可200元,结合李桂平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300元。2、医疗保险外用药问题。人保财险淮安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保险外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医疗保险外用药。3、鉴定费。李桂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需鉴定,结合其未构成伤残的情况,本院对李桂平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中,720元予以确认;另840元属于伤残评定费用,本院不予确认。4、车辆损失费。李桂平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桂平车辆损坏的情况,酌定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李桂平的身份证、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淮安市嘉诚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工资单及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窦莉驾驶苏H×××××号轿车在淮安市淮海北路与漕运路交叉路口停车开门时妨碍李桂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窦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李桂平的各项损失。又因为苏H×××××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故应由人保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桂平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窦莉承担。欠付市二院医疗费由李桂平结算。关于医疗保险外用药问题。人保财险淮安公司虽不同意承担医疗保险外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医疗保险外用药,且窦莉和李桂平均不同意承担,故对人保财险淮安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窦莉修理自己车辆的费用1300元,另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确认,李桂平损失为:医疗费15849.0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32809.02元。由人保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桂平29701.52元,支付给窦莉2387.5元。窦莉赔偿李桂平鉴定费720元。欠付市二院的医疗费9574.52元由李桂平结算,并由本院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29701.52元;同时支付被告窦莉2387.5元。
二、被告窦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平鉴定费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河区预算外资金专户,账号34×××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淮海西路分理处)。案件受理费674元(原告李桂平已预付),由原告李桂平负担42元,被告窦莉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许曙芹
代理
审判员 周殃玲
人民陪审员 周 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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