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曾用名柳淼强),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柳某与欧某(14岁)、刘某(14岁)、雷某(15岁)去到本市万秀区广东路3号一单元对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49元白色助力车盗走。2.2015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柳某与欧某、刘某去到本市长洲区幸福里小区二期6座,将被害人钟某甲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14元白色助力车盗走。3.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柳某与欧某、刘某去到本市万秀区白云路冰泉里2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82元黑色南方铃木牌助力车盗走。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害人李某、钟某甲被盗助力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钟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欧某、刘某、雷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凭证、购车发票,估价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柳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多次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给被害人张嘉庆人民币1782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助力车二辆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元锋、钟旭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覃青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